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全校印章的管理,明确印章的使用范围,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,避免因印章管理使用不当出现的各类经济、法律、行政问题,规范校内各类印章的管理与使用,特制订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印章包括学校党委印章、学校印章、学校钢印,校党政领导名章,各院系、各部门、各党总支、各直属单位公章,以及校内其他印章。
第二章 印章的刻制、启用与废止
第三条 各院系、各部门、各党总支、各直属单位公章,均依据学校机构设置的文件,由校办公室核审后刻制。部门下设的科级单位印章、行政业务专用章,由各部门提出申请,经校办公室审批后,方可刻制。印章磨损需要重新刻制,须向校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,经批准后方可重新刻制。各级机构不得自行刻制带有校名的公章和业务专用章。对违反规定自行刻制的部门,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。
第四条 刻制印章由校办公室确定印章形式、规格,并统一开具介绍信,由校办公室指派专人负责到指定的刻字社刻制。
第五条 印章刻好后须先送校办公室留印模备案并登记后,方可启用。
第六条 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的单位公章、因磨损而重新刻制印章的原磨损印章,应及时交回校办公室统一封存或销毁。
第三章 印章的管理和使用
第七条 各级印章要专管专用。学校党委印章、学校印章、学校钢印,校党政领导名章,由校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使用。各单位或组织的印章由单位或组织负责人指定的专人保管使用。印章的保管使用者要认真负责,坚持原则,并按规定手续用章。专管人员因事外出,应将印章交本单位或组织负责人管理。
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将印章擅自带离办公室。如确因工作需带出时,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,并要由指定的公章管理人员跟随监印。印章如有遗失,应及时向校办公室及保卫部门报告,并查清原因和责任。
第九条 使用印章必须手续齐备并实行登记制度,用印留存的材料应定期整理、立卷归档。
第十条 使用本单位或组织公章,须经本单位或组织负责人批准,各单位或组织的印章管理出现事故,要直接追究公章管理人、单位或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。
第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使用单位印章对外签订各类合同、协议。如果使用单位印章对外签订协议和合同,导致法律纠纷、经济损失和学校名誉损害,均要严肃追究签订人、用章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。
第四章 使用印章的各类程序和要求
第十二条 使用学校党委印章、学校印章、学校钢印、校党政领导名章,须填写校办公室统一印制的《黄山学院印章使用审批表》(或从校园网办公室网页下载),经审批后方可用印。
第十三条 凡以学校党委或学校名义发出的各类正式公文的用章,按《黄山学院公文处理办法》执行。凡不必正式行文但需以学校名义发出的函件,应按规定格式打印,由单位主管领导在存底稿上签字,经校长办公室校核、校领导批准后方可用印。
第十四条 以学校名义发出的工作证、毕业(结业、进修)证、聘任证书、学生证等各种证书,均须由有关职能部门造册,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派专人统一送校办公室审核并加盖校印;并将名册一份交校办公室留存备查或归档。需要个别办理时,须有职能部门的证明。
第十五条 需开具学校证明、介绍信外出联系工作的校内各类人员,须凭所在单位的证明,方可开具校级证明、介绍信等。不得开具空白介绍信或证明。
第十六条 教职工因私需学校开具有关证明和个人证明材料需加盖校印的,须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主管单位负责人签字,送校办公室审核办理。
第十七条 非本校职工、有工作单位的本校教职工家属,外出或其它事由,不属学校及各部门出具证明的范围。如有特殊情况需由学校出具证明并加盖印章的,须持有关部门证明,送校办公室审核并开具所需证明。
第十八条 办理法人委托证明书,须经职能部门审核同意,并由职能部门开出证明,经学校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审核签字后,方可用印。
第十九条 对外签订协议、合同,须经校办公室审定,并由法人或法人委托的领导签字后方可用章,并将协议、合同一份交办公室留存备查或归档。
第二十条 科研课题的申报须加盖校印的,由相关职能部门汇总、签署审核意见,并经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用印。
第二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以学校名义向校外有关部门呈送的各类报表或材料,须经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用印,并将有部门签字盖章的报表或材料一份交校办公室留存备查或归档。
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执照、法人变更、年审等手续须盖校章的,须经财务处审核、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。
第二十三条 单位办理银行开户手续,须经财务处审核、分管领导批准,方可盖校章。
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或学生办理公派或因私出国(境)手续,须经有关部门按规定签署意见后方可用印。
第二十五条 凡对外使用领导名章,须经领导本人批示同意后,方可用章。
第二十六条 在使用校级印章时,如遇特殊情况,由校办公室主任负责审批。
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印章的使用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。原《黄山学院印章管理暂行规定》(院办秘[2004]1号)同时废止。